第七章 任 職_三、任職第四十二條

【新《條例》】實行黨政領導幹部任職試用期制度。

提拔擔任下列非選舉產生的廳局級以下領導職務的,試用期爲一年:(一)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工作部門副職和內設機構領導職務;(二)紀委內設機構領導職務;(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內設機構的非國家權力機關依法任命的領導職務。

試用期滿後,經考覈勝任現職的,正式任職;不勝任的,免去試任職務,一般按試任前職級安排工作。

【原《條例》】第三十九條 實行黨政領導幹部任職試用期制度。

提拔擔任下列非選舉產生的地(廳)、司(局)級以下領導職務的,試用期爲一年:(一)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工作部門的副職和內設機構的領導職務;(二)紀委內設機構的領導職務;(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內設機構的非國家權力機關依法任命的領導職務。

試用期滿後,經考覈勝任現職的,正式任職;不勝任的,免去試任職務,一般按試任前職級安排工作。

【釋義】領導幹部任職試用期制度,是指對提拔擔任黨政領導職務的委任制領導幹部實行一定時間的試用期。領導幹部任職試用期爲一年,從任免機關下發試用任職通知之日起計算。按幹部管理權限,需要辦理備案手續的,應在發出試用任職通知前辦理備案手續。領導幹部在試用期間,履行所任職務的職責,享受相應的政治、生活待遇。試用期滿,由組織(人事)部門對領導幹部進行考覈。經考覈勝任現職的,辦理正式任職手續,試用期計入任職時間。經考覈不勝任的,按幹部管理權限審批或備案後,免去試任職務,一般按試任前的職級安排工作。

實行任職試用期制度,有利於更全面、更客觀地考察幹部,延長考察期,拓展考察面,有利於提高幹部選拔任用工作的準確性。

(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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