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團貸款擬立新規:單家銀行擔任牽頭行時承貸份額和分銷份額的原則下限分別降爲15%、30%
3月22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發佈《銀團貸款業務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下稱《辦法》),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此前,原銀監會於2011年發佈《銀團貸款業務指引》(下稱《指引》),對銀團貸款業務進行引導和規範。金融監管總局有關司局負責人表示,隨着市場環境變化,《指引》已不能完全適應當前銀團貸款業務發展的需要。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在考慮國內實際狀況和學習借鑑國際成熟經驗的基礎上,對《指引》進行了有針對性的修訂,形成了《辦法》。
《辦法》延續了《指引》的整體架構,共分爲八章六十二條,包括總則、銀團成員、銀團貸款的發起和籌組、銀團貸款合同、銀團貸款管理、銀團貸款轉讓交易、監督管理和附則等部分。
所謂的銀團貸款,是指由兩家或兩家以上銀行依據同一貸款合同,按約定時間和比例,通過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幣貸款或授信業務。《辦法》所稱分組銀團貸款是指銀團成員通過貸款分組,在同一銀團貸款合同中向客戶提供不同期限或者不同種類貸款的銀團貸款操作方式。同一組別的期限、利率、用途等貸款條件應當一致。
《辦法》將文件體例由“指引”修改爲“辦法”,並增加了監督管理和行政處罰的相關內容,便於對照實施。
《辦法》明確,銀行開展銀團貸款業務,要加強對重大戰略、重點領域和薄弱環節的優質金融服務,支持實體經濟發展,同時強化穿透管理,控制客戶集中度,有效防範化解風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額貸款,鼓勵採取銀團貸款方式:
(一)大型集團客戶、大型項目融資和大額流動資金融資;
(二)單一客戶或一組關聯客戶的風險暴露超過一級資本淨額2.5%的大額風險暴露;
(三)單一集團客戶授信總額超過貸款行資本淨額15%的;
(四)借款人以競爭性談判選擇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項目融資的。
在此前基礎上,《辦法》從籌組模式、分銷比例和二級市場轉讓等方面對商業銀行開展銀團貸款業務的要求進行了優化。
從籌組模式看,《指引》規定銀團貸款應當基於相同條件,《辦法》則結合國際經驗和市場實踐,納入了分組銀團模式,並對分組銀團的組別設置、代理行等提出明確要求,可以改變當前銀團模式較爲單一的現狀,提升銀行開展銀團貸款業務的積極性。
《辦法》要求,分組銀團貸款一般不超過三個組別,且各組別原則上有兩家或者兩家以上銀行參加。分組銀團貸款應當設置統一的代理行。
《辦法》明確,銀團貸款應由代理行統一進行貸款歸集、發放和回收,嚴禁各銀團成員越過代理行直接進行貸款發放、回收。代理行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借款人歸還的銀團貸款資金。
從分銷比例看,《辦法》按照兼顧效率和風險分散的原則,將單家銀行擔任牽頭行時承貸份額和分銷份額的原則下限分別由20%、50%調整爲15%、30%,有利於銀團成團。從二級市場轉讓看,《辦法》允許銀行將銀團貸款以未償還的本金和利息整體按比例拆分的形式進行部分轉讓,能夠進一步活躍銀團貸款二級市場,釋放沉澱的信貸資源。
銀團貸款除提供一般貸款服務外,還提供銀團籌組、分銷、代理等類投行業務,合理收費是銀團貸款良性可持續發展的前提。《辦法》在《指引》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銀團貸款收費的相關要求:一是明確監管導向,在“自願協商、公平合理、質價相符”的收費原則基礎上,增加“公開透明”“息費分離”兩項。二是要求銀行完善定價機制,明確內部執行標準,強化信息披露。三是遏制違規行爲,規定銀行不得通過虛假組團、內部組團等方式,違規向借款人收費、提高融資成本。
《辦法》要求,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銀團服務費用:
(一)一家法人銀行的不同分支機構共同向企業發放貸款;
(二)假借銀團貸款名義,但未實質提供銀團服務;
(三)未按照約定履行銀團籌組或者代理職責;
(四)違反監管規定的其他情形。
此外,《辦法》還指出,村鎮銀行原則上不得參與發放銀團貸款。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開展銀(社)團貸款業務,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銀團貸款業務管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促進和規範銀團貸款業務,分散授信風險,推動銀行同業合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並經營貸款業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銀行)。
本辦法所稱銀團貸款是指由兩家或兩家以上銀行依據同一貸款合同,按約定時間和比例,通過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幣貸款或授信業務。
本辦法所稱分組銀團貸款是指銀團成員通過貸款分組,在同一銀團貸款合同中向客戶提供不同期限或者不同種類貸款的銀團貸款操作方式。同一組別的期限、利率、用途等貸款條件應當一致。
第三條 銀行開辦銀團貸款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符合國家信貸政策,堅持平等互利、公平協商、誠實履約、風險自擔的原則。
第四條 開辦銀團貸款業務的銀行應當依據本辦法,結合自身經營管理水平制定銀團貸款管理制度,建立與銀團貸款業務風險相適應的管理機制,並指定相關部門負責銀團貸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銀行開展銀團貸款業務,要加強對重大戰略、重點領域和薄弱環節的優質金融服務,支持實體經濟發展,同時強化穿透管理,控制客戶集中度,有效防範化解風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額貸款,鼓勵採取銀團貸款方式:
(一)大型集團客戶、大型項目融資和大額流動資金融資;
(二)單一客戶或一組關聯客戶的風險暴露超過一級資本淨額2.5%的大額風險暴露;
(三)單一集團客戶授信總額超過貸款行資本淨額15%的;
(四)借款人以競爭性談判選擇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項目融資的。
各地銀行業協會可以根據以上原則,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組織轄內會員銀行共同確定銀團貸款額度的具體下限。
第六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銀行銀團貸款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中國銀行業協會依據本辦法,負責制定銀團貸款行業自律規則、發佈銀團貸款合同示範文本等行業自律工作。地方銀行業協會在本地區開展相關自律工作。
第二章 銀團成員
第七條 參與銀團貸款的銀行均爲銀團成員。銀團成員應按照“信息共享、獨立審批、自主決策、風險自擔”的原則自主確定各自授信行爲,並按實際承擔份額享有銀團貸款項下相應的權利,履行相應的義務。
第八條 按照在銀團貸款中的職能和分工,銀團成員通常分爲牽頭行、代理行和參加行等角色,並可交叉擔任。
第九條 銀團貸款牽頭行是指經借款人同意,負責發起組織銀團、分銷銀團貸款份額的銀行。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設計銀團融資結構,制定分銷方案,發起和籌組銀團貸款,分銷銀團貸款份額;
(二)對借款人進行貸前盡職調查,草擬銀團貸款信息備忘錄,向潛在的參加行推薦,及時跟進分銷進度並告知借款人;
(三)代表銀團與借款人談判確定銀團貸款條件;
(四)代表銀團聘請相關中介機構起草銀團貸款法律文本;
(五)組織銀團成員與借款人簽訂書面銀團貸款合同;
(六)銀團貸款合同確定的其他職責。
牽頭行應當具有健全的業務規程、相應的業務能力和熟悉業務的專業人員。
根據銀團規模、組團和分銷情況,銀團接受借款人委託,可在銀團內部增設副牽頭行、聯合牽頭行等角色,並按照本辦法和銀團貸款合同協助牽頭行履行相應職責。
第十條 按照牽頭行對貸款最終安排額所承擔的責任,銀團牽頭行分銷銀團貸款可以分爲全額包銷、部分包銷和盡最大努力推銷三種類型。
第十一條 單家銀行擔任牽頭行時,其承貸份額原則上不得少於銀團融資總金額的15%;分銷給其他銀團成員的份額原則上不得低於30%。
銀行按照本辦法開展轉讓交易的,不得突破前款規定。
第十二條 銀團代理行是銀團貸款的管理行,按照銀團貸款合同約定進行銀團貸款事務管理和協調活動。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審查、督促借款人落實貸款條件,提供貸款或辦理其他授信業務;
(二)辦理銀團貸款的擔保手續,負責擔保物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制定賬戶管理方案,開立專門賬戶管理銀團貸款資金,對專戶資金的變動情況進行逐筆登記,建立臺賬;
(四)根據約定用款日期或借款人的用款申請,按照銀團貸款合同約定的承貸份額比例,通知銀團成員將款項劃到指定賬戶;
(五)劃收銀團貸款本息和代收相關費用,並按承貸比例和銀團貸款合同約定及時劃轉到銀團成員指定賬戶;
(六)負責銀團貸款資金支付管理、貸後管理和貸款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定期向銀團成員通報;
(七)密切關注借款人財務狀況,對貸款期間發生的企業併購、股權分紅、對外投資、資產轉讓、債務重組等影響借款人還款能力的重大事項,在獲悉後儘早通知銀團成員;
(八)在借款人出現違約事項時,及時組織銀團成員對違約貸款進行清收、保全、追償或其他處置;
(九)負責組織召開銀團會議,協調銀團成員之間的關係;
(十)接受各銀團成員不定期的諮詢與覈查,辦理銀團會議委託的其他事項等。
第十三條 代理行由牽頭行在銀團籌組階段指定或者經銀團成員協商確定。銀團代理行應當代表銀團利益,借款人的關聯機構不得擔任代理行。
對結構比較複雜的銀團貸款,可以根據代理行工作職責,在銀團內部增設結算代理行、擔保代理行等角色,按照銀團貸款合同約定開展相應貸款管理工作。承擔同一事務的代理人只能由一家銀行擔任。
第十四條 代理行應當具備履行銀團貸款管理職責的業務能力和專業人員。
代理行應當誠實守信、勤勉盡責。因代理行行爲導致銀團利益受損的,銀團成員有權根據銀團貸款合同約定的方式更換代理行,並要求代理行賠償相關損失。
第十五條 參加行是指接受牽頭行邀請,參加銀團並按照協商確定的承貸份額向借款人提供貸款的銀行。參加行應當按照約定及時足額劃撥資金至代理行指定的賬戶,參加銀團會議,做好貸後管理,瞭解掌握借款人日常經營與信用狀況的變化情況,及時向代理行通報借款人的異常情況。
第十六條 分組銀團貸款一般不超過三個組別,且各組別原則上有兩家或者兩家以上銀行參加。
分組銀團貸款應當設置統一的代理行。
第三章 銀團貸款的發起和籌組
第十七條 銀團貸款由借款人發起。牽頭行應當與借款人談妥銀團貸款的初步條件,並獲得借款人簽署的銀團貸款委任書。
第十八條 牽頭行應當按照授信工作盡職的相關要求,對借款人或貸款項目進行貸前盡職調查,編制銀團貸款信息備忘錄。
爲提高銀團貸款信息備忘錄等銀團貸款資料的獨立性、公正性和真實性,牽頭行可以聘請外部中介機構或者相關技術專家負責評審編寫有關信息及資料、出具意見書。
第十九條 牽頭行在編制銀團貸款信息備忘錄過程中,應如實向潛在參加行披露其知悉的借款人全部真實信息。牽頭行在向其他銀行發送銀團貸款信息備忘錄前,應要求借款人審閱該銀團貸款信息備忘錄,並由借款人簽署“對信息備忘錄所載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的聲明。必要時,牽頭行也可以要求擔保人審閱銀團貸款信息備忘錄並簽署上述聲明。
第二十條 銀團貸款信息備忘錄由牽頭行分發給潛在參加行,作爲潛在參加行審貸和提出修改建議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一條 牽頭行與借款人協商後,向潛在參加行發出銀團貸款邀請函,並隨附貸款條件清單、信息備忘錄、保密承諾函、貸款承諾函等文件。
第二十二條 收到銀團貸款邀請函的銀行,在全面掌握借款人相關信息,獨立評估借款人信用狀況的基礎上,自主做出是否參加銀團貸款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 牽頭行應根據潛在參加行實際反饋情況,合理確定各銀團成員的貸款份額。在超額認購或認購不足的情況下,牽頭行可按事先約定的條件或與借款人協商後重新確定各銀團成員的承貸份額。
第二十四條 在牽頭行有效委任期間,銀團成員中其他未獲委任的銀行不得與借款人就同一項目進行委任或開展融資談判。
第四章 銀團貸款合同
第二十五條 銀團貸款合同是銀團成員與借款人、擔保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經過協商後共同簽訂,主要約定銀團成員與借款人、擔保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文本。銀團貸款合同應當包括以下主要條款:
(一)當事人基本情況;
(二)定義及解釋;
(三)與貸款有關的約定,包括貸款金額與幣種、貸款期限、貸款利率、貸款用途、支付方式、還款方式及還款資金來源、貸款擔保組合、貸款展期條件、提前還款約定等;
(四)銀團各成員承諾的貸款額度及貸款劃撥的時間;
(五)提款先決條件;
(六)費用條款;
(七)稅務條款;
(八)財務約束條款;
(九)非財務承諾,包括資產處置限制、業務變更和信息披露等條款;
(十)貸款轉讓;
(十一)違約事件及處理;
(十二)適用法律;
(十三)其他約定及附屬文件。
第二十六條 銀團成員之間權利義務關係可以在銀團貸款合同中約定,也可以另行簽訂銀團內部協議等文件加以約定。
銀團成員間權利義務關係主要包括:銀團成員內部分工、權利與義務;銀團貸款額度的分配和轉讓;銀團會議的議事規則;銀團成員的退出和銀團解散;違約行爲及責任;解決爭議的方式;銀團成員認爲有必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銀團成員應嚴格按照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及時足額劃付貸款款項,履行合同規定的職責和義務。
第二十八條 借款人應嚴格按照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保證貸款用途,及時向代理行劃轉貸款本息,如實向銀團成員提供有關情況。
第二十九條 銀行開展銀團貸款業務可以依據中國銀行業協會制定的銀團貸款合同示範文本、前端文件示範文本等,制定銀團貸款合同和相關文件。
第五章 銀團貸款管理
第三十條 銀團貸款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由代理行負責。代理行應在銀團貸款存續期內跟蹤瞭解項目的進展情況,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開展擔保物管理、賬戶管理、貸款歸集發放、本息回收等工作。
銀團貸款應由代理行統一進行貸款歸集、發放和回收,嚴禁各銀團成員越過代理行直接進行貸款發放、回收。代理行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借款人歸還的銀團貸款資金。
第三十一條 代理行發現銀團貸款可能出現的問題,應當儘快通報銀團成員。銀團成員發現有損銀團利益的問題應當及時告知代理行,由代理行向其他銀團成員通報。
第三十二條 銀團貸款存續期間,銀團會議由代理行負責定期召集,或者根據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由一定比例的銀團成員提議召開。
第三十三條 銀團會議的主要職能是討論、協商銀團貸款管理中的重大事項,主要包括修改銀團貸款合同、調整貸款額度、變更擔保、變動利率、終止銀團貸款、通報企業併購和重大關聯交易、認定借款人違約事項、貸款重組和調整代理行等。
第三十四條 銀團成員在辦理銀團貸款業務過程中發現借款人有下列行爲,代理行應當根據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負責召集銀團會議,追究其違約責任,並以書面形式通知借款人及其擔保人:
(一) 所提供的有關文件被證實無效;
(二) 未能履行和遵守貸款合同約定的義務;
(三) 未能按貸款合同規定支付利息和本金;
(四) 以假破產等方式逃廢銀行債務;
(五) 貸款合同約定的其他違約事項。
第三十五條 銀團貸款出現違約風險時,代理行應當根據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負責及時召集銀團會議,並可成立銀團債權委員會,對貸款進行清收、保全、重組和處置。必要時可以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銀團成員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提供協助。
第三十六條 借款人發生違約,歸還的款項不足以清償所欠貸款的,銀團成員應當按照其貸款餘額所佔比例受償。銀團貸款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銀團貸款存續期間,銀團成員原則上不得在銀團之外向同一項目提供有損銀團其他成員利益的貸款或其他授信。
第三十八條 銀團成員在開展銀團貸款業務過程中有下列行爲之一,對銀團造成損害的,依照法律規定和銀團貸款合同約定承擔民事責任:
(一)牽頭行或者代理行未按照合同履行貸款調查、管理職責的;
(二)銀團成員收到代理行按合同規定時間發出的通知後,未按合同約定時限足額劃付款項的;
(三)銀團成員擅自提前收回貸款或違約退出銀團的;
(四)不執行銀團會議決議的;
(五)借款人歸還銀團貸款本息而代理行未如約及時劃付銀團成員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銀團貸款合同的行爲。
銀團成員之間的上述糾紛,不影響銀團與借款人所定貸款合同的執行。
第三十九條 銀行向大型集團客戶發放銀團貸款,應當注意防範集團客戶內部關聯交易及關聯方之間相互擔保的風險。對集團客戶內部關聯交易頻繁、互相擔保嚴重或者開展集合資金運作的,應當加強對其資信的審覈,並嚴格控制貸款發放。
第四十條 商業銀行開展銀團貸款業務時,可以對提供銀團籌組、包銷安排、貸款承諾、銀團事務管理等服務收取費用,銀團貸款收費應納入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
第四十一條 銀團貸款收費應當遵守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按照“自願協商、公平合理、公開透明、質價相符、息費分離”的原則,由銀團成員和借款人協商確定,並在銀團貸款合同或費用函中載明。
銀行應當完善定價機制,明確內部執行標準,建立內部超限額審覈機制,向借款人充分揭示和披露費用構成、計費標準、計費方式等信息。
第四十二條 銀團貸款收取的費用應當由借款人支付,相關費用僅限爲借款人提供相應服務的銀團成員享有,並確保公平合理。
第四十三條 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銀團服務費用:
(一)一家法人銀行的不同分支機構共同向企業發放貸款;
(二)假借銀團貸款名義,但未實質提供銀團服務;
(三)未按照約定履行銀團籌組或者代理職責;
(四)違反監管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牽頭行不得向銀團成員提出任何不合理條件,不得借籌組銀團貸款向銀團成員或借款人強制搭售其他金融產品、強制提供其他服務或以其他服務名義收取費用。
第六章 銀團貸款轉讓交易
第四十五條 銀團貸款轉讓交易是指銀團貸款項下的貸款人作爲出讓方,將其持有的銀團貸款餘額轉讓給作爲受讓方的其他貸款人或第三方,並由受讓方向出讓方支付轉讓價款的交易。
第四十六條 銀行可以將其持有的銀團貸款部分轉讓,但限於將未償還本金和應收利息一同按比例拆分轉讓。
第四十七條 銀行轉讓銀團貸款的,應當優先轉讓給其他銀團成員;如其他銀團成員均無意願接受轉讓,轉出方可轉讓給銀團成員之外的銀行。
受讓方應當遵守本辦法的規定,享有銀團貸款合同規定的權利,履行銀團貸款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四十八條 銀團貸款轉讓應當嚴格遵守真實性、潔淨性等原則,確保實現資產的真實轉讓、風險的真實轉移。嚴禁通過簽訂回購協議等方式規避監管。
第四十九條 轉讓交易的定價由交易雙方根據轉讓標的、市場等情況自行協商、自主定價。
第五十條 轉讓交易的出讓方應當確保與轉讓標的相關的貸款合同及其他文件已由各方有效簽署,其對轉讓的份額擁有合法的處分權,且轉讓標的之上不存在包括債務人抵銷權在內的任何可能造成轉讓標的價值減損的其他權利。
出讓方應當爲轉讓交易之目的向受讓方充分披露信息,不得提供明知爲虛假或具有誤導性的信息,不得隱瞞轉讓標的相關負面信息。
第五十一條 轉讓交易的受讓方應當按照轉讓合同的約定,受讓轉讓標的並支付轉讓價款,不得將出讓方提供的相關信息用於任何非法目的,或違反保密義務使用該信息。
第五十二條 代理行應當按照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及時履行轉讓交易相關義務;其他銀團成員、擔保人等相關各方應當按照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履行相關義務,協助轉讓交易的順利進行。
第五十三條 銀團貸款轉讓完成後,轉讓雙方應嚴格按照《企業會計準則》及相關規定進行資產轉移確認,並作相應的會計覈算和賬務處理。
出讓方和受讓方的資本充足率、撥備覆蓋率、大額風險暴露等監管指標的計算,應當按照規定作出相應調整。
第五十四條 銀團貸款轉讓應當根據相關監管規定,在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登記流轉平臺進行事前集中登記,並開展轉讓交易。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關於銀團貸款轉讓的未盡事項,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信貸資產轉讓有關監管規定執行。
開展銀團不良貸款轉讓的,適用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不良貸款轉讓相關監管規定。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六條 銀行應當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報送銀團貸款有關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
中國銀行業協會及地方銀行業協會可以收集銀團貸款有關信息,具體內容與會員單位協商確定。
第五十七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團貸款業務的監督管理,採取現場監管與非現場監管相結合的方式。
第五十八條 銀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採取監管措施或者給予行政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非銀行金融機構開展銀團貸款業務適用本辦法。
第六十條 村鎮銀行原則上不得參與發放銀團貸款。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開展銀(社)團貸款業務,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實施。《銀團貸款業務指引》(銀監發〔2011〕8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