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發票未用於抵扣情況下虛開稅額的認定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發票未用於抵扣情況下虛開稅額的認定

何觀舒: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律師、稅務犯罪辯護律師

根據增值稅的抵扣原理:增值稅應納稅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而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應存在造成國家稅款損失的結果,對於未抵扣的涉案發票,不存在國家稅款損失。因此,有觀點認爲: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未用於抵扣的,應當從虛開稅額當中予以扣減。實務中,也有不少判例支持了此觀點,以下是筆者檢索的相關案例,僅供參考。

1.1.案例一:李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1.2.審理法院: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

1.3.裁判理由: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名下的三家公司作爲售票方向購票方虛開的部分增值稅專用發票沒有抵扣稅款,應當從犯罪金額中予以扣減,以及部分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已經在立案前進行了進項稅額轉出,沒有造成國家稅款的實際損失,應當從犯罪金額中予以扣減的辯護意見,經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所保護的法益爲國家稅收管理制度,應當對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造成稅額損失的金額作爲犯罪金額進行評價,對於向購票方虛開的部分增值稅專用發票沒有抵扣稅款的稅額和已經在立案前進行了進行稅額轉出的稅額,應當予以覈減。

2.1.案例二:張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2.2.審理法院:河南省杞縣人民法院

2.3.裁判理由: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人張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稅款數額899802.51元,未用於抵扣稅款,未實際造成國家稅收損失,其行爲不符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法律特徵,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建議該稅款數額不應計算在犯罪數額之內的辯解理由,本院予以採納。

3.1.案例三:張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3.2.審理法院:濰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3.3.裁判理由: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張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62份,偷逃稅款數額人民幣920977.3元不當,扣除未實際認證抵扣的10張增值稅專用發票,偷逃稅款數額應爲人民幣776445.25元。

4.1.案例四:林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4.2.審理法院:湖北省沙洋縣人民法院

4.3.裁判理由:關於辯護人提出A公司爲B化工虛開的120份銷項票,該公司僅申報抵扣80份,應以實際退稅額1056877.71元計算犯罪數額的辯護意見。經查,林某某雖然介紹A公司向B化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20份,其中作廢1份,稅額1734178.46元,但B化工實際退稅1056877.71元,剩餘票據未向國家稅務機關申報退稅,未給國家稅收造成實際損失。辯護人提出的該項辯護意見成立,本院應予採納。

5.1.案例五:宋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5.2.審理法院: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

5.3.裁判理由:辯護人關於珠海A化工有限公司虛開給惠州市B塗料有限公司的四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發票代碼:4400153130,發票號碼:138××××****-13889057,金額299950.29元,稅額50991.56元,價稅合計350941.83元,B塗料公司未收到,也未抵扣,該情況在惠州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關於惠州市B塗料有限公司案件的調查報告》中得以證實,且被告人宋某某也沒有關於讓他人虛開上述四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供述。故結合在案證據,不宜將此稅額50991.56元認定爲被告人的犯罪數額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予以採納。

6.1.案例六:王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6.2.審理法院: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6.3.裁判理由:被告人王某及辯護人對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惟認爲對案發前申請進項稅額轉出並已補繳的增值稅的稅額應予扣減的辯護意見,經查,國家稅務總局西鹹新區甲稅務局出具的核查說明,案發前,A公司進項稅額轉出789764.57元、B公司進項稅額轉出724630.93元,並補繳增值稅款724176.72元,系未實際抵扣,均未造成國家稅款的實際損失,應當對其予以扣減。故對此項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7.1.案例七:張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7.2.審理法院:新餘市渝水區人民法院

7.3.裁判理由:對於辯護人黃某、鄒某提出的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金額應扣減三張未抵扣的發票的意見,經 查,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金額中,已對三張未抵扣的增值稅發票進行了扣減。

但是,對於涉案發票未抵扣的,其涉案稅額是否應計入虛開稅額的,也有不同的觀點,認爲:涉案發票是否抵扣不影響其法定量刑。例如:

8.1.案例八:韋某某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8.2.審理法院: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法院

8.3.裁判理由:關於辯護人提出涉案發票未抵扣,未造成稅款損失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在沒有實際貨物交易的情況下,爲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的稅款數額達到197.2162萬元,其行爲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否抵扣不影響其法定量刑,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