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婚女五次被結婚案”塵埃落定

導讀

“雖然我領證歷經艱辛,但遲到的‘紅本本’終於還是來了,真心感謝南通法院法律援助!”2020年11月16日,被冒名五次登記結婚的尚女士終於領到了真正屬於她的結婚證。她第一時間向江蘇省南通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報喜。至此,這起備受公衆關注的離奇“未婚女五次被結婚案”終於案結事了。這起令人匪夷所思的“未婚女五次被結婚案”,是公民個人信息被冒用、濫用的典型個案當事人在不同地區、不同部門之間穿梭奔波,就是爲了證明“那個人不是我”。揹負在她身上的別人的錯誤,最終在人民法院的公正判決下得以徹底糾正。

毫不知情 未婚女“被結婚”五次

2019年12月10日,尚女士與男友前往所在地婚姻登記處辦理婚姻登記時,婚姻登記機關發現尚女士在2004年9月至2005年7月間,與五名男子分別在山東鄒城河北定州、河北圍場、安徽界首、江蘇如東登記結婚,故婚姻登記機關拒絕爲尚女士辦理結婚登記

尚女士一頭霧水!她根本不認識和她登記結婚的五名男子,也從未去過這五個地方。她和男友向婚姻登記處工作人員一再解釋她從未結過婚,可是,因系統清清楚楚記載了她的五次“婚史”。更讓尚女士感到生氣的是,登記部門的工作人員還暗示男友,要謹慎戀愛交友,別輕易把彩禮、房產等給女友

很顯然,工作人員把尚女士看成了騙婚人。幸好男友沒有懷疑她,十幾年間男友從未發現尚女士與其他男子有過密的接觸,堅信女友不可能揹着自己與他人結婚。同時,他們還發現,尚女士五次結婚登記信息集中在2004年和2005年,可那兩年,她一直待業在家,沒有出過遠門,身份證也沒丟過。

但登記處工作人員仍然拒絕辦理,尚女士和男友既氣憤又委屈,一時又覺得束手無策。

無法領證 無奈提起行政訴訟

領不到結婚證,領取準生證、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申報小孩戶口等都會受影響,尚女士陷入無盡的煩惱中。

爲了儘快消除黑婚史,尚女士選擇了多渠道維權。她一方面向當地公安機關報警,並積極與五個地方的民政局溝通,請求撤銷相關的婚姻登記。河北省公安機關經調查後,給當地民政部門出具了調查材料,民政局直接撤銷了尚女士的兩起結婚登記信息。

但其他三地民政局均稱沒有撤銷權限,拒絕了她的請求。無奈之下,尚女士分別向各地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

2020年4月24日,南通開發區法院收到尚女士的訴狀,要求撤銷如東縣民政局於2005年7月19日作出的尚女士與沈某的婚姻登記。

登記無效 判民政部門刪除信息

南通開發區法院受理該案後,考慮到尚女士身處外地且懷有身孕,爲使尚女士免受奔波之苦,承辦法官立即爲尚女士申請了法律援助律師,並展開走訪調查。沈某及其家人、鄰居一致確認照片上的尚女士並非2005年與沈某結婚的冒名女子。南通開發區法院通過支雲庭審系統,遠程連線公開開庭審理了這起冒名婚姻登記案,查明尚女士被冒用身份、婚姻登記錯誤的事實

法庭上,民政局對於他人冒用尚女士身份進行登記的事實沒有異議,但辯稱只有受脅迫結婚的婚姻當事人,纔可以請求撤銷婚姻。因此,像尚女士這種“被結婚”的情形,民政部門無權撤銷。

南通開發區法院經審理認爲,這是一起被他人冒名登記結婚的案件,民政局將毫不知情的尚女士登記爲婚姻一方,明顯違法,屬於無效行政行爲。且尚女士的“婚史”仍存於全國婚姻登記系統之中,這一無效行爲對她的婚姻權益持續侵害。民政局作爲登記機關應當履行糾錯義務,主動依法補救,而不能以沒有職權爲由,放任這種錯誤信息的存在。

爲確保違法行政行爲對當事人的負面影響降至最低,南通開發區法院於2020年8月判決確認尚女士與沈某在如東縣民政局婚姻登記處辦理的婚姻登記無效,並責令民政局一併刪除尚女士的錯誤婚姻登記信息。

愛心接力 實現和美圓滿大結局

南通開發區法院判決後,一石激起千層浪,受到廣泛關注。尚女士令人匪夷所思的五次“被結婚”遭遇,牽動着社會大衆的心,人們都希望尚女士能夠早日如願領取到真正屬於她的結婚證。揚州一位律師看了媒體對本案的報道後,主動聯繫尚女士爲她代理。安徽、山東兩地法院先後作出行政判決和民事判決,確認冒名婚姻登記無效和冒名婚姻關係不成立。

憑着這三份“沉甸甸”的判決書,尚女士終於證明了自己從未結過婚,底氣十足地和男友再次走進當地民政局,民政局主任親自爲他們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看着來之不易的“紅本本”,尚女士感慨萬千,想起南通開發區法院在這起案件中對她的幫助、關懷,她第一時間報喜,還特地通過手繪畫、感謝信、錦旗等多種形式傳達她的無限感激。

規則闡釋

有權必有責 違法須擔責

本案判決確認尚女士被冒名的婚姻登記無效,體現了以下三條裁判規則:

一、“重大且明顯違法”的無效行政行爲不受起訴期限的限制。

爲保障行政法律關係的安定性,權利人應當在法定的期限內提出救濟的請求。但是,對於可能存在重大明顯違法情形、持續損害當事人權利的行政行爲,不應受法定起訴期限的限制。無論在社會一般觀念、社會評價還是法律評價上,登記結婚又離婚與未經登記結婚的效果完全不同。名譽人格權益的重要內容,受到法律的嚴格保護。本案被訴結婚登記行爲作出於2005年7月,尚女士在15年之後提起訴訟,形式上確已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但在尚女士確有證據證明在完全不知情時被冒名登記結婚,致其法律上婚姻關係混亂、婚姻自主權受到侵犯,以及嚴重損及名譽權的前提下,如僅以超過起訴期限拒絕對行政行爲合法性審查,難以體現司法公民權利進行保護和對違法行政行爲進行監督的立法宗旨。在法律適用的價值位階上,對公民權利保障和促進依法行政,均高於對客觀行政法律秩序的維持。因而,對持續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爲,確有可能嚴重侵犯公民權利的,審判機關應當爲當事人提供必要的救濟機會。

二、登記機關應當嚴守行政程序,盡到審慎審查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規定,結婚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婚姻登記條例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結婚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一方常住戶口所在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並提供本人戶口簿、身份證證件和證明等材料。第七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結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當場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對不符合條件的則不予登記。國家尊重和保障當事人締結婚姻的意思自治,婚姻登記機關對婚姻關係形成的確認,必須經過必要行政程序、盡到審慎審查義務。本案尚女士被他人冒用姓名、身份與沈某登記結婚,婚姻登記機關未能嚴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注意事項進行審查,以致結婚登記的對象明顯錯誤,結婚登記內容客觀上無法實現,並嚴重侵犯了尚女士的婚姻自由權和名譽權。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將“重大且明顯違法”作爲認定行政行爲無效的標準,錯誤婚姻登記行爲符合“重大且明顯違法”標準,依法應當確認無效。

三、對法律條文的理解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目的性

對明顯違法且嚴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爲,行政機關依法應當及時、主動糾錯,以體現“有權必有責、違法須擔責”的依法行政原則。對於未依職權主動糾錯的行政行爲,經行政相對人、相關人申請,行政機關也應本着實事求是、認真負責的態度,儘快啓動調查和糾錯程序,最大程度減少權利人損失。本案尚女士請求撤銷婚姻登記屢次遭到拒絕的原因在於,《婚姻登記工作規範》第五十三條規定除受脅迫的結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請求宣告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但無論是被冒名登記的婚姻,還是受脅迫締結的婚姻,均違反了當事人的意願,對當事人婚姻自主權、名譽權的損害程度相當,並不能機械地認爲只有後者才屬於應當糾錯的情形。法律以抽象規則調整繁雜的社會生活,執法者當有舉一反三、舉重以明輕的解釋和適用法律的能力,而不能僵化執行法律。在適用法律條文的字面含義,將明顯違背社會生活常識、明顯損害人民羣衆合法權益情況下,應當結合個案,對法律作出合目的性解釋,以充分貫徹依法行政要求,體現法律的正當性。

專家點評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 何海波 保護公民權利是法治的重要追求

“被結婚”會造成很多困擾。比如,會影響受害人真實的結婚登記需求,甚至造成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重婚。而且,很多人忌諱配偶有過婚史,“被結婚”還會讓人名譽受損,社會評價降低。令人匪夷所思的“未婚女五次被結婚案”,是公民個人信息被冒用、濫用的典型個案。當事人在不同地區、不同部門之間穿梭奔波,努力證明“那個人不是我”,發生在她身上的錯誤卻長期得不到糾正。由於法律條文的一些小漏洞,她向法院起訴都成了疑問,案件似乎進入了“法律的死衚衕”。

本案判決體現了三個非常有價值的導向:

一、保護公民權利是法治的重要追求。無論是被冒名登記的婚姻,還是受脅迫締結的婚姻,都違反當事人的意願,都是對婚姻自主權的侵害。對於明顯違背社會生活常識、明顯損害人民羣衆合法權益的情況,有關機關不應拘泥於法律條文的字面含義,甩手不管,無所作爲。行政機關及時、主動糾正重大錯誤,將行政行爲修復至合法狀態,是依法行政應有之義,也是執法爲民的內在要求。行政機關未依職權主動糾錯,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法院應當本着法律的精神予以受理和審理。該案判決爲糾正虛假登記行爲樹立了法律的界碑,充分展示了實質法治的精神。

二、人民法院的判決注重全面保障當事人權利,實質性解決糾紛。本案法院不但判決確認結婚登記行爲無效,爲尚女士解除“被結婚”之“枷鎖”,還判決被告採取補救措施,刪除婚姻登記系統中尚女士此前的結婚登記信息記錄,爲尚女士徹底解除“後顧之憂”。這樣的判決是真正負責任的判決,不但實現了公平正義,也塑造了司法的良好形象。

三、本案再次提示了個人信息保護的重要性和公權力機關應當發揮的重要作用。數據時代下,個人信息不當採集行爲增多、個人信息泄露現象頻發、個人信息被違法使用的機率增大。民法典將個人信息作爲一種新型人格利益予以保護,即是立法對人民日益增強的個人信息保護需求的迴應。要使法律規定發揮實效,政府有必要推進政府部門信息共享體系建設,構建完善的個人信息保護系統,從根本上消除“被結婚”“被股東”等亂象。(吳彩麗 古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