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程序步驟

第一、發佈土地徵收預公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認爲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應當發佈徵收土地預公告,啓動土地徵收。

徵收土地預公告應當包括徵收範圍、徵收目的、開展土地現狀調查的安排等內容。徵收土地預公告應當採用有利於社會公衆知曉的方式,在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範圍內發佈,預公告時間不少於十個工作日。自徵收土地預公告發布之日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擬徵收範圍內搶栽搶建;違反規定搶栽搶建的,對搶栽搶建部分不予補償。

第二、開展土地現狀調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擬徵收土地開展土地現狀調查,應當查明土地的位置、權屬、地類、面積,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權屬、種類、數量等情況。(行政機關應當對土地現狀做好調查登記,並與當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戶、地上物產權人共同進行確認。調查結果通常在徵收範圍內公佈。)

第三、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擬徵收土地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對徵收土地的社會穩定風險狀況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風險點,提出風險防範措施和處置預案。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有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係人參加,評估結果是申請徵收土地的重要依據。

第四、擬定徵地補償安置方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果,結合土地現狀調查情況,組織自然資源、財政、農業農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擬定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包括徵收範圍、土地現狀、徵收目的、補償方式和標準、安置對象、安置方式、社會保障等內容,保障被徵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第五、發佈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

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擬定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範圍內公告,聽取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公告時間不少於三十日。

徵地補償安置公告應當同時載明辦理補償登記的方式和期限、異議反饋渠道等內容。

第六、組織聽證。

多數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爲擬定的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聽證,並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聽證會情況修改安置補償方案。

第七、辦理徵地補償登記。

擬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不動產權屬證明材料辦理補償登記。(未如期辦理徵地補償登記手續的,其補償內容一般以前期調查結果爲準。)

第八、簽訂徵地補償安置協議。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聽證會等情況確定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後,應當組織有關部門與擬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訂徵地補償安置協議。徵地補償安置協議示範文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對個別確實難以達成徵地補償安置協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申請徵收土地時如實說明。

第九、申請土地徵收審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完成相關征地前期工作後,方可申請徵收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應當對徵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爲了公共利益確需徵收土地的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進行審查。(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徵地批准文件。)

第十、發佈土地徵收公告。

徵收土地申請經依法批准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在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範圍內發佈徵收土地公告,公佈徵收範圍、徵收時間等具體工作安排。

第十一、作出徵地補償安置決定。

對個別未達成徵地補償安置協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據徵地補償安置方案、補償登記結果、當地補償政策以及其他被徵收人簽訂的補償協議等內容及時作出徵地補償安置決定,並依法組織實施。

第十二、責令交出土地。

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徵收土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責令交出土地的決定,責令被徵地人交出土地。

第十三、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責令交出土地的決定,被徵地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仍拒不交出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行政機關未經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即自行組織有關部門強制清表,屬超越職權,違反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