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爲法定有價證券 TDR不應僅用行政函釋認定

日前由中華人權協會及中華民國臺灣法曹協會舉辦「2022年焦點人權研討會-有價證券的正名與人權保障」,國內法學界諸多學者均出席表達對臺灣存託憑證(TDR)法律爭議上的看法。圖/本報資料照片

按證券交易法上的有價證券,是需要經過:1.覈定、2.募集與發行、3.掛牌上市等程序,依據就是證交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第139條第1項等規定。

證交法對有價證券的「覈定」、「募集發行」與「掛牌上市」都有詳細的規定,那怕是金管會也應該嚴格遵守,不能自創流程。如果某「投資工具」沒有經過金管會依照上述的步驟屢行法定程序,該「投資工具」就會因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無法」被認定是「證交法的有價證券」,自然不適用證交法。

因此,要判斷臺灣存託憑證(TDR)是否爲「證交法的有價證券」,也必須按照上述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檢驗;另外,憲法的位階大於法律,法律的位階大於行政命令、命令的位階大於行政規則,只要牴觸上位階的規範,就是無效。鑑此,金管會在民國76年9月12日以財政部(76)臺財證(二)字第900號函釋「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其法律位階相當於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由行政機關所作成之函釋,其內容如具備抽象性通案規定要素者,亦屬行政規則),是以,民國76年第900號函的解釋內容,若牴觸上位階的憲法及法律,就是無效。

金管會沒有法律依據,又想要處罰民衆,竟然發揮創意,翻箱倒櫃,找了一個塵封已久的老公文─民國76年第900號函堅稱,現今流行的TDR,就是證交法的有價證券!這樣驚人之作,可說是臺灣所獨創,全世界都沒有一個國家敢這樣做!而我們不論從「法律明確性」、「法律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等憲法原則進行檢視,顯然都有重大爭議!目前已有非常多的重量級學者抨擊,金管會逾越證交法,直接拿行政函釋陷人於罪,已公然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刑法類推適用禁止原則」,而多個知名的人權、法學團體也齊聲撻伐金管會這樣的做法根本違憲、違法,就連歷任的金管會主委亦對此持否定態度,只是裝睡的金管會,怎麼也叫不醒。

當前國內學界諸多學者,如王志誠、王文傑、王玉全、李念祖、林國全、周振鋒、郭土木、遊進發、張明偉、楊雲驊、戴銘升等教授,均認爲金管會不能以76年900號函作爲覈定TDR爲「證交法上有價證券」的依據,其中主要的原因之一,是該函釋僅是「聲明」外國有價證券在我國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投資服務,均受我國證交法審查規範;換句話說,這紙公文的目的,沒有將任何東西解釋成證交法的有價證券,只是「單純重申」:外國有價證券進入我國從事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投資服務前,應受我國證交法之審查。所以,金管會拿雞毛當令箭的做法,已經逾越法律賦予的權限。

至此,正確的理解應該是:外國有價證券應完整踐行我國證交法上正當法律程序的規定來審覈,因外國有價證券不必然即是我國證交法上的有價證券,必須先依照證交法第6條第1項經主管機關覈定爲其他「有價證券」,纔是證交法上的有價證券,而後才能依上面提到的證交法相關程序規定爲募集發行與掛牌上市;更進一步,有關外國的金融債券、結構債、連動債、投資契約、商業票據、比特幣、乙太幣等有價證券,雖然在我國境內有募集、發行、買賣或是從事上開有價證券的投資服務,當然仍不屬於證券交易法上的有價證券,自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