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私帶警械跨省抓民營企業家索財:搶劫犯還是濫用職權犯?

企業家沈某遭跨省抓人,警察途中暗示可“花錢銷案”。沈某察覺不對,便跳車逃走並報警。

這一跳,竟跳出一起典型案例!

11月20日,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召開新聞發佈,通報今年以來全省“檢察護企”專項行動開展工作情況,併發布一批典型案例。而上述案例,便是其中的一起趨利性執法司法案例。

據通報,2023年5月下旬起,外省某縣公安局民警楊某某、協警佔某某爲謀取個人非法利益,私自攜帶警服、手銬、執法記錄儀等警用裝備駕駛車輛前往浙江、江蘇等地,意圖以幫忙處理案件爲由向企業家索取財物。

【筆者的疑惑:這不就是私下去敲詐民營企業家嗎?】

同年6月11日,楊某某、佔某某根據事先查詢的信息,以配合公安機關調查案件爲由,將企業家沈某從江蘇吳江家中帶走。在車輛行駛途中,楊某某暗示沈某可以幫忙處理案件並索要財物。後沈某趁二人不備在浙江湖州德清縣境內跳車逃跑並報警。

公安機關接警後以涉嫌招搖撞騙罪對楊某某、佔某某立案偵查,調查發現二人具有司法工作人員身份,無法以上述罪名繼續偵辦,案件陷入僵局。德清縣檢察院主動提前介入,審查認爲二人可能涉嫌檢察機關偵查管轄的濫用職權罪,將線索報送湖州市檢察院。

湖州市檢察院經研判果斷立案偵查,前往外省某縣公安局,調取楊某某、佔某某身份信息,確認二人系司法工作人員,並固定了二人違規使用公安系統查詢公民個人信息的證據材料。通過詳細詢問相關人員、調取報案記錄、監控視頻,明確楊某某、古某某以公安人員身份將沈某帶走並非法控制的基本犯罪事實。

檢方還前往被害人沈某所在地公安機關以及行業協會,對該案產生的社會影響進行取證,進一步夯實二人行爲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證明材料,爲指控楊某某、佔某某構成濫用職權罪奠定紮實基礎。

佔某某在偵查階段對其行爲性質有不同辯解,檢察官通過法律分析和司法政策解讀,使其充分認識到自己行爲的刑事違法性,最終轉變對抗態度,自願認罪認罰。

德清縣檢察院以楊某某、佔某某涉嫌濫用職權罪向縣法院提起公訴,法院採納檢察機關起訴意見,對二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有期徒刑七個月,二人均未上訴。

這起典型被公佈後,迅速引起廣泛關注和議論。澎湃新聞刊發評論《馬上評丨私帶警械跨省抓人索財,“趨利執法”必須嚴懲》,文章指出,這一案件的性質十分惡劣,嚴重敗壞了司法公信力、損害了人民警察的聲譽,司法權力被楊某某、佔某某用於勒索錢財,無異於知法犯法,這是打着法律的旗號違反法律,將黑手伸向民營企業家。

評論區,多位網友質疑“判輕了”。“這不是執法,這是犯法。”“七個月、八個月,這也太輕了吧,判個七年、八年還差不多。”“知法犯法、公職人員犯法,不應該判得更重嗎?”

還有網友對認定的罪名提出質疑。“才幾個月?執法人員敲詐勒索。按照普通人來判刑也要三年以上吧?”“這哪是濫用職權,這是敲詐勒索!”

此案在法律圈也引起了討論。知名律師王才亮同樣質疑道:“這僅僅是濫用職權犯罪嗎?”

王才亮在微信羣交流時說,“這兩天,人們對浙江省人民檢察院通報的那起涉案警務人員 ‘私自攜帶警服、手銬、執法記錄儀等警用裝備駕駛車輛’意圖以幫忙處理案件爲由,向企業家索取財物的案件給予了足夠的關注。但是,讀完通報,怎麼都感覺到存在問題。”

筆者讀完案例,第一直覺是,那兩個警務人員涉嫌犯搶劫罪,只是搶劫未遂,而不是犯濫用職權罪。案情通報第一段描述的“很直白”:兩名警務人員私下尋找“獵物”——民營企業家進行索財。

搶劫罪屬於侵犯財產類犯罪,規定在《刑法》的第二百六十三條,其定義是:以非法佔有爲目的,對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實施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將公私財物搶走,從而構成的犯罪。

敲詐勒索罪同屬於侵犯財產類犯罪,規定在《刑法》的第二百七十四條,其定義是:以非法佔有爲目的,對被害人使用實施恐嚇、威脅或要挾的方法,非法佔用被害人公私財物,從而構成犯罪。

從字面看,這兩個罪名確實有相似之處。不怪網友對於上述兩名警務人員的行爲判斷是“敲詐勒索”。

河南省法學會官方賬號“法治中原”曾在2022年5月17日發佈一篇普法文章——《張明楷: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區分》。文中,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張明楷專門對二罪名的區分有介紹,區分這兩個罪名的關鍵在於行爲是否足以壓制被害人的反抗。搶劫罪中的暴力、脅迫必須達到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敲詐勒索罪中的暴力、脅迫則只要能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就可以。

再聚焦浙江省檢察院發佈的上述典型案例。楊某某、佔某某攜帶警服、手銬、執法記錄儀等警用裝備,以配合公安機關調查案件爲由,私自將企業家沈某從家中帶走並非法控制,這就算是使沈某陷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而不敢或不能反抗,此時,楊、佔二人索要錢財,號稱“花錢銷案”,不就是老百姓理解的搶錢嗎?

利用暴力、脅迫等手段來要錢,受害人不敢反抗,這還不是明晃晃的搶劫嗎?

再來看一看濫用職權罪,規定在《刑法》的第三百九十七條,其定義爲: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意逾越職權,不按或違反法律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致使侵吞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等行爲。

濫用職權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

那麼,楊某某、佔某某的行爲、目的,主要是對被害人的人身財產進行侵害,還是對公安機關正常執法秩序進行侵害?筆者覺得,大多數人讀完案例後會有自己的判斷。

當然,目前對這一案例的細節公佈得還很不夠。這一方面,也引發媒體追問。11月21日,南方都市報看法評論《民警私帶警械跨省抓人索財,爲何不公開其單位和姓名》。

文章中點到,涉案人員“私自攜帶”諸多警用裝備,長時間在外逗留作案,很難不讓公衆對其行爲的定性產生疑問。是“執行公務”過程中私慾膨脹、行索要財物的事實,還是私自攜帶警械外出作案而較長時間內未被所在單位發現?涉案人員趨利執法又究竟有哪些前情後事?這名民警叫什麼名字?是哪省哪縣哪個公安部門的?其所在單位對本案的反思整改情況又是如何?

筆者有所困惑,兩名民警的行爲會讓人想到是索賄,想到是綁架,想到是敲詐勒索,想到是搶劫,如今的處理是認定爲濫用職權,且僅僅判處七八個月,這會不會讓公衆陷入“警務人員降格處理、法外開恩、實報實銷”的“誤解”?

最後,筆者希望,這兩個涉案人員的單位要主動出來“報個家門”,向公衆澄清事實、說明情況!犯了錯不可怕,不敢承認才丟臉。

以上內容爲筆者的一些不成熟認知,歡迎留言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