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廈門海滄區法院宣判一起高空拋物案

本報訊 (記者 安海濤)現代都市高樓林立高空拋物因其隱蔽性和隨意性,成爲不能忽視的安全隱患。近日,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高空拋物案,物業公司因未盡安全保障義務承擔20%的補充賠償責任

2019年10月25日,曹某小區物業公司指定的曬被區域,被10歲男童林某從10樓公共走廊窗戶處拋下的窗戶把手砸到頭頂。經廈門市公安嵩嶼派出所民警上門調查覈實,林某述稱其扔下樓的窗戶把手來自於公共走廊窗戶的窗臺上。曹某受傷後立即被送往醫院治療,共住院35天。

海滄區法院審理後認爲,林某因過錯造成曹某受傷,爲侵權行爲人,然因其系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其侵權行爲所造成的損失應由其監護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物業公司負有防止高空拋物的安全保障義務。本案中,曹某的受傷雖系林某從高空拋下窗戶把手所致,但案涉窗戶把手在案發前系放置於公共走廊的窗臺上,該位置屬於物業公司管理、維護的範圍。物業公司作爲小區建築物管理人,未及時檢查排查小區公共區域窗戶破損的情況,對放置於公共區域窗臺上的窗戶把手未及時清理,也未舉證證明事發前其有設置“禁止高空拋物”等安全警示標誌,以盡到宣傳和提醒義務,應認定其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疏漏,致使本案人身傷害事故發生。因此,物業公司應在其過錯範圍內依法承擔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補充賠償責任。

綜上,法院判決林某監護人賠償曹某損失16460.42元;物業公司承擔本案損害後果20%的補償賠償責任,即3592.08元。

法官說法

對高空拋物傷人案件的處理,從最初物業公司是否要承擔法律責任的討論,到最終確定責任人、責任範圍和責任承擔方式,經歷了一個漫長的過程。

經民法典整合,最終對此類侵權行爲的責任追究作出了具體規定:(一)禁止高空拋物。(二)在能夠確認侵權人的情況下,首先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三)強調公安機關介入,以公權力調查確認侵權人的義務;在嚴重危及公共安全,侵害公民財產、健康、生命權益時,應追究侵權人的刑事責任。(四)對經公安等機關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依照公平、及時補償受害人的原則,規定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能確認侵權人的,可以追償。(五)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未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類行爲的發生,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作爲小區建築物和生活秩序的實際管理者,物業服務企業在高空拋物墜物侵權案件中承擔一定的責任,不僅是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義務,也是侵權法規定的強制性義務。

而本案的焦點在於“高空拋物案件中,物業是否需承擔責任及責任承擔形式”。司法實踐中,法院在認定物業是否違反保全保障義務時,主要考量其履行管理責任的客觀情況及是否設置安全警示標誌等方面,綜合判斷物業的過錯程度及賠償責任承擔。

法官建議,物業應當妥善實施管理,維護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基本安全秩序;加強宣傳教育,讓居民充分認識到高空隨意拋物的危害,特別是敦促父母加強對未成年人的教育;通過內部處罰以及技術監控手段,消除個別人僥倖心理,遏止高空拋物行爲。